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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小蓝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来源: | 作者:福建信达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 15天前 | 4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67997207号“小蓝书”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2052号

   

  异议人: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那蓝森活家居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日照市东港区那蓝森活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6期《商标公告》第67997207号“小蓝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蓝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水器、浴室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13800号、第17320974号、第17321167号“小红书”、第30559378号“小红书及图”、第14219525号“小红书 XIAOHONGSHU.COM及图”、第30572548号“小红书 标记我的生活”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38类“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第45类“服装出租、交友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938480号“小红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自动浇水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小红书”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97207号“小蓝书”商标准予注册。